*環境影響評估流程
*環境影響評估法
一、立法意旨
第一條(立法目的、適用範圍)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環評流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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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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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
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七條(審查結論)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2.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3.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1.開發單位應舉辦公開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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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環保機關審查委員會審查,
但若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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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二階段評估應辦理事項)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
4.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
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
環境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
5.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十條(範疇界定)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
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6.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記載事項)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
7.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
,9.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十二條(勘察及紀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
、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
8.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
,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10.進入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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