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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環署裁字第0950104823號

 

稱   謂

姓  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職業

        地       址

 

 

 

 

黃清海

 

 

 

 

 

 

羅吉町

 

 

 

 

 

 

 

 

 

 

 

 

 

 

 

 

 

本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弘

 

 

 

 

 

 

 

 

江鴻銘

 

 

 

 

 

 

 

王嘉麟

 

 

 

 

 

 

 

鐘健晉

 

 

 

 

 

 

 

 

當事人間95年度環署裁字第60340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會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黃清海新臺幣180萬元;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羅吉町新臺幣12萬元。

二、申請人黃清海、羅吉町其餘請求駁回。

三、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壹、申請人請求之聲明、主張及陳述

一、申請人黃清海之請求

(一)請求事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新臺幣3200萬元。

(二)公害糾紛原因:

1、時間:95年5月7日。

2、地點:霄裡溪附近水池。

3、受害情形:相對人因排放大量有毒廢水造成引用霄裡溪溪水養殖錦鯉魚大量死亡。

(三)供調查之證據:相片、錄影帶

(四)證物名稱及人數:相對人自95年5月7日陸續排放白色泡沫之有毒廢水、相對人排放河道溪魚、錦鯉、當場暴斃之錄影光碟。證人:華映公司人員、派出所副主管、鄉民代表、立法委員秘書等人。

(五)補充陳述:

華映公司未在三和村設廠前,河川裡到處魚、蝦、貝類,可是如今都已絕跡,對於下游養殖業與農耕業更是帶來極大的傷害,千頃農田種植作物,收成卻不敢食用。華映公司排放污水直接放流到霄裡溪源頭,霄裡溪是我們賴以為生、養殖、耕作的唯一水源,這裡水已被華映公司污染,而我們賴以為生的養殖、耕作都已經受到嚴重的影響。養殖的錦鯉只要華映公司一排放污染廢水錦鯉就要死亡,池塘與農田長年累月堆積污水的沈澱物不用半年就有30公分以上的黑色、惡臭的沈積物,嚴重影響養殖的魚類以及耕作的稻米。造成居民苦不堪言,而華映公司對居民宣稱華映公司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與環保署的背書,排放出來的水都合乎標準,導致居民對政府環保單位極度灰心,到華映公司抗議,但華映公司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會。

就養殖業而言,華映公司已經賠償霄裡溪養殖業者多次。每次都避重就輕說是敦親睦鄰並非賠償,若不是華映公司自己知道影響下游居民,又何來敦親睦鄰呢?

以下是華映公司建廠至今造成居民養殖魚類大量死亡的次數:

1、華映於93年建廠時排出廢水導致魚隻大量死亡,華映賠償三和土雞城旁水池養殖戶,邱太鵬新臺幣27萬元。

2、華映於94年期間造成三和土雞城,羅慶鍍先生養殖食用魚大量死亡。

3、華映於95年1月19日造成三和土雞城就養殖錦鯉魚池大量死亡,賠償新臺幣48萬元。

4、95年5月7、8日發現霄裡溪溪水有大量泡沫,佳和錦鯉繁殖場引用霄裡溪溪水的養殖魚隻開始不進食出現不適現象,於9日就開始死亡。經5月7、8日查證排出大量泡沫水是從華映廢水排放口排放出,5月9日告知華映公司魚隻大量死亡,華映公司所派人員推說是友達排放的,於是致電友達公司,友達公司也派員前往查證。次日,5月10日中午2點左右又發現霄裡溪河川充滿大量泡沫與先前7日、8日一樣的泡沫水,放是錄影蒐證(佳和錦鯉所提供之錄影帶)跟著泡沫的來源追溯溪而上,發現所有霄裡溪支流並無泡沫流出,唯有華映公司所排出水才有此現象。

大量泡沫廢水瞬間排出,造成魚隻不適、四處亂竄,在短期間內造成死亡,死亡魚隻內有吳郭魚、溪哥、鯽魚、錦鯉等。在眾目睽睽之下魚隻暴斃,泡沫廢水流入三和土雞城旁羅吉町先生養殖池含大量泡沫的污水,也瞬間造成錦鯉魚的不適,而奄奄一息,根據我們統計的資料顯示,每次有泡沫水流出時,都會造成魚隻的不適而導致死亡,此次是95年3月17日所發生,幸好及時發現未造成嚴重的損失。

申請人黃清海錦鯉死亡魚隻2,100尾以上:

1、4年魚65cm-75cm  300尾×50,000元=1,500萬元。

2、3年魚60cm-65cm  300尾×15,000元=450萬元。

3、2年魚45cm-55cm  1,000尾×10,000元=1,000萬元。

4、1年魚35cm-45cm  500尾×5000元=250萬元。

二、相對人羅吉町之請求

(一)損害賠償之請求:新臺幣52萬元;

(二)公害糾紛原因:

1、時間:95年4月1日。

2、地點:霄裡溪附近池塘(三和土雞城旁)

3、養殖之錦鯉魚大量死亡。

(三)供調查之證據:派出所相片存證。

(四)證物名稱及人數:附近居民可以證實。

(五)補充陳述:

  華映公司於95年3月至4月份排出大量有毒廢水,廢水中帶有嚴重惡臭,引用霄裡溪溪水的養殖戶屢遭其害,3-4月份間造成本人羅吉町養殖之錦鯉,陸續死亡共200餘隻,華映公司與本人協調賠償新臺幣12萬元整達成協議,但是華映公司卻食言。造成本人嚴重損失不聞不問,對外揚言說,這次不能賠給他,若是賠償的話還有第二次、第三次等,不負企業責任的話,既然自己知道不對就要面對問題,趕快改善與解決,而不是一昧逃避責任與村民為敵。

華映公司只要一發生把居民的養殖魚類毒死的時候,就對外宣稱華映公司所排出的水一定合乎環保署的規定,華映公司連一次違規也沒有,但是事實並非如此,口口聲聲說華映公司來到本村要與當地居民成為好朋友等等甜言蜜語,言行跟本就表裡不一。

華映公司的廢水排放口就在霄裡溪的水源的源頭,只要華映公司一放有毒廢水,引用霄裡溪溪水的池塘或是農田,每每遭逢其害,霄裡溪是我們農田、池塘灌溉的唯一水源,若是霄裡溪的溪水被污染,對於我們霄裡溪沿岸居民要失業斷糧,我們祖先在這霄裡溪沿岸仰賴溪水灌溉為生300餘年,如今叫我們該如何繼續的生存下去。政府核准污染那麼嚴重的工廠在我們河川上游,而華映公司又沒有企業道德,一而再再而三的排放工廠毒水,荼毒百姓,不願針對污染源來改進,只是天天說謊隱瞞騙下游居民,真是可恥、可悲、可恨。

申請人羅吉町養殖錦鯉死亡魚隻208尾以上:

1、3年魚 60cm-65cm 8尾×15,000元=12萬元

2、半年魚 20cm-35cm 200尾×2,000元=40萬元

貳、相對人答辯,陳述及證據方法:

一、黃清海君(以下簡稱黃君)提出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描述中,時間發生於95年5月7日,並宣稱本公司排放大量有毒廢水造成引用霄裡溪溪水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黃君又於95年5月9日發現霄裡溪溪水出現漂浮大量泡沫,在未經證實溪水中出現之大量泡沫為本公司排放,即以公司位於霄裡溪上游來認定為本公司所排放,並將95年5月7日黃君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歸屬於本公司之責任。本公司認為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不可即認定本公司排放有毒廢水及造成黃君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去。再者,本公司放流水於黃君飼養之錦鯉大量死亡期間,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檢測及本公司自行送檢,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黃君所指排放大量有毒廢水事實。

二、關於黃君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原因,依據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結果顯示,錦鯉魚隻經PCR檢測呈錦鯉疱疹病毒(Koi Herpesvirus)陽性反應。錦鯉疱疹病毒對鯉科魚類為一種高死亡率傳染病,桃園縣曾經於91年發生流行,潛伏期間,錦鯉於接觸病原7-10天發病,2-4天內大量死亡。(附件 桃環稽字第0951001340號、桃動二字第0950001784號函)

三、黃 君提供之DVD影片中提及本公司放流口下游亦出現泡沫。經本公司重新檢視DVD影片內容,並未於放流口下游發現泡沫產生,當然亦無影片中所提及有關斷排放水或埋設暗管情形。

四、本公害糾紛申請人羅吉町君(以下簡稱羅君)提出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描述中,時間發生於95年4月1日,其養殖之錦鯉出現大量死亡。依據羅君、黃君提供之相片資料顯示,魚群確實大量死亡,惟照片資料僅可說明此一現象,並無法指出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在無直接證據指出本公司放流水為造成其養殖錦鯉死亡之主因之前,本公司無法接受公害損失賠償之請求。

五、相對人另補充答辯:

對於黃清海君及羅吉町君提出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訴求,依據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結果顯示(桃環稽字第0951001340號、桃動二字第0950001784號函),錦鯉魚隻經PCR檢測呈錦鯉疱疹病毒(Koi Herpesvirus)陽性反應,錦鯉魚可能死亡原因為感染錦鯉疱疹病毒。因此,本公司認為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無法認定本公司排放有毒廢水而造成黃君、羅君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亦無法接受公害糾紛損害賠償要求。

本公司秉持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克盡責任,積極作業,絕無惡意違法之情形。

六、相對人提供下列資料(證物)

(一)生產原料使用量(95年4月、5月份)

(二)廢水處理使用藥品量。(95年4月、5月份)

(三)生產量。(95年4月、5月份)

(四)廢水放流水質檢測報告(95年4月、5月份)

(五)下游承受水體(霄裡溪)巡檢情形照片說明(共10張)

參、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調查情形

    本案公害糾紛事件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調查情形如下:

一、95年5月9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霄裡溪上游友達及華映公司排放廢水污染,造成佳和錦鯉養殖場錦鯉大量死亡,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會同魚池主人、陳情人、三和派出所警員、華映公司、友達公司及張議員肇良之祕書等,於進入池塘前函管及池塘內採水樣送驗COD及重金屬(銅、鋅、鉛、鎳),現場檢測入水口旁溶氧5.2mg /L,池內溶氧4.1 mg /L,另由魚池主人提供剛死去之錦鯉魚3條,送動物防疫所化驗,稽查人員並至民眾所質疑污染來源友達及華映公司放流口採樣放流水送驗COD及重金屬(銅、鋅、鉛、鎳),檢驗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95年5月10日下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再次接獲民眾陳情華映公司龍潭廠排放廢水污染案件,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該公司勘查,於放流口下溪水採樣廢水3瓶送驗COD、重金屬,經檢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為釐清龍潭鄉民對飼養錦鯉死亡疑因及監控霄裡溪污染管制工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5月12日至18日(1週期間)進行霄裡溪稽查,針對該河段上、中、下游水體每日進行採樣送驗陸域地面水體標準檢測1次;並經由水污染查詢管制系統查詢霄裡溪沿案列管10家事業進行加強稽查管制,針對龍潭鄉民強烈質疑華映公司龍潭廠排放廢水污染乙節,則排定每日對該公司進行稽查採樣1次。

四、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霄裡溪沿案列管10家事業進行稽查發現,該流域主要廢水量來自友達(最大排放量22,000噸/日)及華映公司(最大排放量19,000噸/日),且該2家公司皆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保課列管並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工廠。

五、佳和錦鯉養殖場死亡之錦鯉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結果,檢出錦鯉疱疹病毒。(於95年1月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調處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提供之背景資料,摘錄自調處會議紀錄,存本會卷第1冊第15~16頁)。

六、95年5月12日為釐清龍潭鄉民對飼養錦鯉死亡疑因及監控霄裡溪污染管制工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5月12日起成立霄裡溪稽查專案,針對該河段上、中、下游水體每日進行採樣送驗陸域地面水體標準檢測1次;並經由水污染查詢管制系統查詢霄裡溪沿案列管10家事業進行加強稽查管制,針對龍潭鄉民強烈質疑龍潭廠排放廢水污染乙節,則排定每日對該公司進行稽查採樣1次。

七、95年5月12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霄裡溪沿案列管廠商富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勘查,採樣放流水送驗pH、水溫、BOD、COD、重金屬(Cd、Cu、Ni、Pb、Zn、總鉻)符合放流水標準。

八、95年5月12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霄裡溪沿案列管廠商台永發股份有限公司勘查,採樣放流水送驗pH、水溫、COD符合放流水標準。

九、95年5月12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霄裡溪沿案列管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勘查,採樣放流水送驗pH、水溫、COD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95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霄裡溪沿案列管廠商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勘查,採樣放流水送驗pH、水溫、BOD、COD、重金屬(Ag、Cd、Cu、Ni、Pb、Zn、總鉻)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一、95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霄裡溪沿案列管廠商深浦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經查其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勘查時未發現廢水排放情形。

十二、95年5月17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霄裡溪下游梁建昌畜牧場勘查,現場無人在場巡視周界,亦未發現有排放廢水情形,因其位於霄裡溪下游區,對佳和魚池無影響。

十三、95年5月19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查核該公司液晶顯示器製造程序,每月使用氯氣實際用量與操作許可證核准每月使用氯氣最大使用量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另查核該廠排放廢水部分,發現該廠部分製程廢水經處理後回收使用,其回收廢水行為未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報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且其4月份污泥產生量與排放許可證內記載不符,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並於其放流口採樣廢水送驗,俟化驗結果再憑辦理。

十四、95月5月26日有關華映公司排放廢水污染造成民眾損害賠償公害糾紛乙事,已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受理在案,並訂於95年5月26日下午3時召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邀請調處委員進行雙方當事人公害糾紛調處。主席協調作成以下4點結論:(一)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繼續監督檢測華映公司排放廢水情形。(二)有關疱疹病毒是否造成魚隻死亡主因,請動物防疫所再確認。(三)請華映公司監測顯示數值電子看板及攝影監視設施,儘速完成以有效澄清村民疑慮。(四)為能儘速協調雙方達成協議,本會將於6月中旬再次擇期召開調處會議。

十五、95年6月6日及15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各於相對人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59.5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十六、95年6月21日送驗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參見本會卷第12冊第504頁)

肆、環保機關之處理本件公糾過程,有瑕疵可議之處:

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5月16日內部簽呈(存本會卷第8冊第322頁)敘及:「95年5月10日下午本局再次接獲民眾陳情華映公司龍潭廠排放廢水污染案件,稽查課立即派員前往該公司勘查,於放流口採樣廢水3瓶送驗COD、SS、重金屬……」,惟本會2次詢問會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列席代表均堅稱95年5月10日並未在相對人放流口處採樣廢水送驗,卷內除上述簽呈外亦無95年5月10日或11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在相對人放流口採樣送檢之相關檢驗報告(參見本會卷第5冊第171頁),對此公文書登載(於95年5月10日於相對人放流口採樣檢測合格)與事實有重大出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處理本件公害糾紛並未有合理之交待,順予敘明。

伍、本署稽查情形:

一、94年6月16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辦理相對人申請設廠之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經採樣檢測發現,放流水排放之總氮值超過標準且BOD(生化需氧量)及COD(化學需氧量)亦超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承諾值,爰於94年8月16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63733號函送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限期於94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本署於94年10月17日辦理查驗,發現放流水COD(化學需氧量)達53.7毫克/公升,仍超過環境影響評估承諾值50毫克/公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參見本署95年1月10日環境督字第0950002687號)

二、本署於94年7月14日以環署0940054652號函以相對人於保育區內施作地下臨時儲水設施(RC結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規定,處分罰鍰新臺幣100萬元。

三、95年5月12日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相對人放流口採樣送檢,發現生化需氧量(BOD)(57.6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會卷第5冊第151頁),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規定予相對人告發處分(參見本會卷第8冊第326頁)

四、95年5月19日本署水保處、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桃園縣龍潭鄉霄裡溪勘查,經查霄裡溪源頭水源主要為華映龍潭廠排放之廢水,而佳和養魚池係引用該溪水作為魚池水源,勘查當時佳和魚池旁之霄裡溪水質並無異狀,溪中並有魚群。經於佳和養魚池旁取水口處採取霄裡溪水樣檢測電導度為1180μΩ/cm,另會同佳和養魚池人員勘查其養魚池取自霄裡溪之水源,亦無異常情形,惟據當地民眾表示,自華映龍潭廠設立後,已發生數次(約3-4次)魚隻大量死亡事件,養殖戶曾透過協商獲得華映公司理賠。

    經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稽查,於該廠放流口檢測其導電度為735μΩ/cm,與承受水體霄裡溪測得數據1180μΩ/cm明顯偏低,經巡視放流口前渠道,發現有一管線排放大量不明廢水,據該廢水專責人員表示係廠內部分製程廢水經逆滲透(R.O.)處理後回收使用,多餘部分即由該管線排放,惟查其回收廢水使用行為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另查該廠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程圖中未載明製程廢水經處理後部分回收使用,部分經由放流口排放,與其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登記事項牴觸,且95年4月廢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超過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數量,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參見本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5年5月25日簽呈,本會卷第5冊175頁,及本署95年9月7日環署督字第0950045037號函,本會卷第5冊第178頁)

五、本署水保處續稱:「本團隊自5月19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針對華映龍潭廠進行放流水水質連續監測,共計8天,監測結果說明如下:在水溫監測結果方面,變化並不顯著,大約分布在攝氏22至26度之間,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在pH值監結果方面8天的監測值大多落在7~8.5之間,但5月28日星期日夜間7:40,pH值一度飆高至12.9之後逐漸下降,持續至9:00以前均維持在9.0以上,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此時段的導電度也明顯飆高,另外在導電度監測結果顯示,各時段的變化極為劇烈,各天差異性也大,以該事業單位的廢水處理設施屬連續操作式來說,導電度不應有如此大的變化,初步推論該事業單位會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混合後排放,且該事業單位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參見本會95年11月1日會勘資料(一)存本會卷第4冊第113頁)。

六、95年6月26日北區環境督查大隊前往相對人放流口稽查:「本日稽查時間會同該事業人員於放流口採取人員,現場檢測pH:7.1,溫度24.1℃,但量測導電度495μΩ/cm,明顯偏低,經查視其放流口前渠道之一排放管線(95年5月19日稽查時所發現),該廠指稱之部分製程廢水經RO處理回收使用,多餘之水排放,因導電度偏低,放流水擬不送驗,(參見本會卷第5冊第155頁)」

陸、本會勘驗

    本會於95年11月1日到相對人龍潭廠放流口及霄裡溪一帶勘驗,認為相對人生活污水處理狀況異常:按工廠正常運轉、有員工,必有生活污水,以相對人龍潭廠95年4月1日至4月23日、4月26日等日之生活污水量係0為例,顯示該廠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查95年5月亦有相同情形,由於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將影響處理功能,可能導致放流水超過標準。另外相對人龍潭廠曝氣槽溶氧太低,無法維持微生物好氧操作,影響處理效率,例如95年4月2日至95年4月5日,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7日等。

柒、本會認定之事實

    查相對人係於保育區內興建液晶顯示器工廠,本應採取較一般放流水標準更高之標準來營運操作,也因為相對人就環境影響評估作出較高(排放)標準之承諾,始能獲得環評通過,係一種附條件(須嚴格落實環評承諾)之核准,惟由相對人自94年以來屢屢被查獲排放不合環評承諾之廢水,經限期改善不果,進一步更被發現有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廢水混合排放之違規事實,乃歸因於相對人相關處理廢水設備功能不佳所致,此一癥結若不澈底籌謀解決,而仍一昧使用稀釋或混合排放,日積月累,恐對保育區土地及環境造成永難回復之破壞,且嚴重危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引發民眾行使抵抗權或體制外之抗爭,此乃本會最不欲看到之情勢演變。

    理    由

壹、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人等於95年5月12日就相對人排放廢水污染致其受有錦鯉魚死亡之損害,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調處(本會卷第1冊第24頁),95年6月23日調處會議決議調處不成立(桃園縣政府95年6月29日府環稽字第0951001537號函核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95年府環公糾字第002號)本會卷第1冊第65-1,65-2頁)並於95年7月6日送達申請人等在案(本會卷第1冊第64頁、65頁),申請人等爰向本會申請裁決,(本會卷第1冊第1頁,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環稽字第0951001688號函)其程序應屬適當。

貳、申請人等於本會裁決程序中,要求相對人日後不再繼續排放有毒廢水,污染河川云云,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惟查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得裁決事項,以經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凡非屬於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本會即無權裁決,首予敘明。

參、申請人等有使用溪水之權利

查民法第781條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本件申請人等世居霄裡溪沿岸,有權引用霄裡溪溪水,足堪認定。

肆、申請人等得因用水遭污染所致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一、民法第782條規定:「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使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能恢復原狀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018條理由謂因開鑿土地營造房屋或其他工事,致將土地所有人之泉源斷絕,或污損者,加害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任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回復原狀,惟以不得已時為限,始許其請求,蓋必使其回復原狀,則必除去其工事,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設本條以限制之。」

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相對人即使合乎法規之排放廢水,亦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查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範鄰地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揭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鄰近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適用之於本件,相對人排放廢水違反環評承諾,屢遭本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處罰在案,且95年5月10日相對人放流口以下之河段發現大量白色泡沫,引發當地民眾抗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啟動緊急應變機制,而於95年5月12日本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相對人放流口採樣,其排放之廢水仍違反其環評承諾,且經連續監測發現相對人有不定時將不明廢液在半夜或假日偷偷排放之事實,舉輕明重,連合乎法規標準之排放,如造成他人之損害,加害人依上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仍應負賠償責任,則相對人連續不合標準且不定時偷偷排放,致肇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

陸、舉證責任歸屬之演變

按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亦著有判例,故原則上被害人主張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對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89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柒、公害糾紛舉證責任歸屬之特色

        查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之民法增訂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一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適用之於本件,申請人祗須證明相對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申請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及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相對人如欲求免責,須舉證證明申請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相對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捌、申請人所引用之水與相對人排放廢水有直接關連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報告:「霄裡溪列管23家,篩選其中8家進行稽查,和平橋匯流處除橋邊畜牧場外無其他水污染源滙流,和平橋至和原橋有友達廢水利用山溝滙流至霄裡溪,佳和魚池和新橋前除友達、華映公司外,查無其他事業廢水排放造成水污染。」(參見本會卷第8冊第303頁),而95年5月12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水情形,其pH值、水溫、COD符合放流水標準(參見本會卷第8冊第328頁),惟相對人於95年5月12日同日檢測發現未符合放水標準(本會卷第8冊第326頁),顯見相對人之不合格排放為致申請人損害之主因。

玖、相對人答辯無理由

    相對人於95年8月28日日以華映發文字第950076號函提出答辯,略以「本公司認為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不可即認定本公司排放有毒廢水及造成黃君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云云,違反上述民法第191條之3 所揭示之須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申請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之規定,遑論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5月12日專案稽查之結果,霄裡溪沿岸其他企業均無不合格廢水之排放(參見本會卷第1冊第35-36頁及第8冊第303頁),僅有相對人於民眾大規模抗爭日後之95年5月12日猶排放違反環評承諾之放流水(參見本會卷第1冊第85-86頁),且經本署連續監測,發現相對人有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排放,且相對人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參見本會卷第4冊第113頁),本會於95年11月1日會勘相對人龍潭廠,發現其設備處理效率不佳,足見申請人所受損害,係因相對人長期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廢水混合排放所致,依上述民法第191條之3,申請人無庸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相對人對此頗有誤會,本會於二次詢問會一再提醒相對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須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申請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惟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191條之3善盡其舉證責任,空言指摘申請人無直接證據云云,與法自有不合,且申請人於95年5月10日自拍之錄影帶,其中有在場目睹之證人,包括相對人經理在內,且由該錄影帶更可清楚辨識大量泡沫之來源指向相對人,相對人對此證據均未舉反證證明非相對人所排放,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相對人之答辯,實無可採。

拾、錦鯉疱疹病毒與本件損害之關連

一、相對人復一再答辯稱:「依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結果顯示,錦鯉魚經PCR檢測呈錦鯉疱疹病毒(Koi Herpesvirus)陽性反應,錦鯉魚可能死亡原因為感染錦鯉魚疱疹病毒,本公司認為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無法認定本公司排放有毒廢水而造成黃君、羅君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亦無法接受公害糾紛損害賠償要求。」云云(參見本會卷第1冊第75頁及第7冊第217頁)。

二、惟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6月1日以桃環稽字第0951001340號函詢問檢測出錦鯉魚有疱疹病毒陽性反應之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有關本案死亡之錦鯉魚體雖經檢測出錦鯉疱疹病毒,惟該病毒是否造成魚隻死亡主因,感染後多久會造成魚隻死亡,是否會同時大量暴斃及傳染來源」,桃園縣動物防疫所之復函說明指出:「(一)錦鯉疱疹病毒對鯉科魚類,為一種傳染迅速且任何年齡皆會感染,死亡率高之傳染病,91年底本縣曾發生;其臨床所見為:精神沉鬱、食慾廢絕、頭上尾下迴旋狀漂游、體表黏液增加、鱗片脫落;嚴重時可見鰓蓋、體表、魚鰭部位有不等程度出血病灶。(二)潛伏期:於接觸病原7-10天後發病,2-4日內大量死亡,並出現上述症狀。(三)傳染來源:其他魚類是否感染或帶原?目前尚無研究報告,人員、器械、品評交流會為能傳播途徑。(四)貴局送檢魚隻體外觀上僅見黏液增加、鰓絲腫脹與以往所見病例不同,為求慎重,經PCR檢測(Koi Herpesvirus)呈陽性反應;監測本縣(Koi Herpesvirus)陽性錦鯉場,至今無類似大量死亡情形發生。」(參見本會卷第1冊第25頁)。

三、既然桃園縣動物防疫所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送檢魚隻與以往所見病例不同,且監測桃園縣Koi Herpesvirus陽性錦鯉場,至今無類似大量死亡之原因云云,可見:

(一)取自申請人錦鯉場死魚之魚樣與以往錦鯉魚疱疹病毒之病例不同,推論係有其他特別因素致死,故與以往病例不同。

(二)錦鯉魚罹患錦鯉疱疹病毒並非必死之絕症,否則其他陽性錦 鯉場亦應有大量死亡之情形。

(三)桃園縣其他Koi Herpesvirus陽性錦鯉場,至今並無類似大量死亡之情形發生,顯見申請人錦鯉場發生大量魚隻死亡,必另存有其他陽性錦鯉場所無之致病或致死因素。

四、本會認為養殖魚類死亡之原因甚多,本件申請人黃清海所飼養之佳和錦鯉養殖場發生大量魚隻死亡之可能原因包括因疱疹病毒感染,此由上開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測報告可稽,及非因病毒感染所致,此由申請人所提於95年5月10日所拍攝DVD錄影帶中即有魚隻因溶氧不足而亂竄之現象可稽。

五、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出疱疹病毒,應屬可信,因該病毒在台灣肆虐多年,只是病發時間亦和水質、氣候及環境條件均有重要連帶關係,換言之,惡劣水質是誘發帶有錦鯉疱疹病毒之魚類發病死亡原因之一。如無惡劣水質,應可降低罹患疱疹病毒錦鯉魚之死亡機率。而相對人長期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廢水排放乃是造成霄裡溪水質惡化之主因。

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在95年5月10日所採魚屍化驗有寄生蟲及細菌感染,但此一現象並非造成申請人魚群急性暴斃之主因,也可能是魚隻瀕死或死亡之後才附生,對本件因果關係不生影響。

七、相對人應就申請人養殖場之魚隻大量死亡,並非其排放合格或不合格廢水所致水質惡化,導致魚群大量死亡,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排放之廢水不致誘發錦鯉魚疱疹病毒,或與之無關,徒以申請人之魚屍檢測有錦鯉疱疹病毒陽性反應,遽作為其免負賠償責任之藉口,自難謂已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善盡其舉證責任,故相對人對申請人之損害難辭其咎,應負賠償責任。

拾壹、申請人黃清海損害額之認定

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揭示:「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件申請人黃清海所經營之佳和錦鯉養殖場因受相對人長期以來所排廢水及95年5月9日起之不定時大量排放不合格廢水,致其所養錦鯉魚罹患錦鯉疱疹病毒或溶氧太低而大批死亡,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二、申請人黃清海自稱所養錦鯉魚有2,000尾死亡,惟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5月10日在佳和錦鯉魚養殖場現場勘驗估計死亡約600尾,(參見本會卷第8冊第303頁),本會依稽查人員於95年5月9日於申請人養殖場所拍死魚照片(存本會卷第1冊第34頁)計算,認為死亡600尾較為接近。

三、有鑑於申請人養殖之錦鯉魚色彩及體型不佳,其價值不高(參見本署水保處95年6月16日會議紀錄,存本會卷第4冊第89頁)故本會依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所示,本於本會調查所得,斟酌情形,以每尾3,000元為單位,計申請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000元×600=1,800,000元,此乃相對人所應負賠償申請人損害之金額,爰裁決如裁決書主文第1項前半段。

拾貳、申請人羅吉町損害額之認定

申請人羅吉町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52萬元,惟於95年9月29日本會第一次詢問會議時主張於95年4月間發生魚隻死亡事件,相對人允諾賠償新臺幣12萬元,惟事後不了了之。為澄清申請人羅吉町是否與相對人就95年4月間污染事件達成和解之事,本會於95年9月29日及11月3日兩度電請相對人龍潭廠負責公共關係之彭經理到會作證。據彭經理於95年11月3日在本會證稱雙方確有賠償羅吉町先生新臺幣12萬元之事實。但相對人係以敦親睦鄰為出發,並非承認有過失,惟95年5月9日以後,羅先生與黃清海先生一致向相對人索賠,故無下文。本會以民事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諾成、不要式合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就相對人95年4月間之污染,致肇羅吉町魚隻死亡之損害乙事,既雙方已達成以新臺幣12萬元和解之協議,則不因相對人動機係為敦親睦鄰抑或承認有過失,雙方即應確實遵守,因此申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即屬有據,超過新臺幣12萬元之超過部分即屬無理由。

拾參、又申請人等其餘陳述理由已予審酌,惟與本裁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拾肆、本件申請人等其餘請求駁回,理由如上述。

拾伍、本件係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肇申請人損害,及相對人不履行其和解承諾,故裁決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拾陸、據上論結,本件裁決之請求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 承 姬

                                             委員  葉 永 芳

                                             委員  邵 廣 昭

                                             委員  鄭 福 田

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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