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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95)環署裁字第0950012510

稱謂

姓      名

性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本    人

林文新等504人

詳附件

 

 

本人兼委任代理人

林  文  新

 

 

 

 

蔡  文  志

 

 

 

 

丁  武  宗

 

 

 

 

委    任代 理 人

謝  財  興

 

 

 

 

相對人

本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  文  騫

 

 

 

 

                   

 

上當事人間94年裁字第88036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會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等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整。

二、申請人等其餘之請求駁回。

三、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申請人等負擔。

事    實

甲、申請人方面:

一、聲明:損害賠償之請求: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整。

二、陳述:

(一)90年5月26日於雲林縣台西鄉養殖區(台興段、新興段)因相對人之六輕廠落塵造成漁塭水質污染,養殖戶緊急換水,造成文蛤生長停滯損失,受污染面積共計622.7577公頃,因而造成申請人等如聲明之損失。

(二)申請人等於92年7月23日向本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有申請人1340人,請求金額為壹億貳仟零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正;嗣於94年10月20日減縮為申請人504人,請求金額為伍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正。

三、證據:

(一)申請人名冊乙份。

(二)申請人戶籍謄本和土地所有權狀504份。

(三)台塑90.05.26空污求償計算式乙份。

(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乙份。

(五)稽查採證照片影本18張。

(六)90年7月25日九0府環二字第9036016618號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份。

(七)陳情漁塭範圍UTM座標1份。

(八)受污染面積範圍影本乙份。

(九)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重大陳情案件處理」資料影本22頁。

(十)調處申請書影本乙份。

(十一)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92年6月27日九二雲縣公糾調字第006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

(十二)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92年7月8日雲縣公糾調字第010號調處不成立通知影本乙份。

(十三)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92年7月28日雲縣公糾調字第0011號裁決申請移文影本乙份。

(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21日環署裁字第0920055864號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影本乙份。

(十五)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92年8月27日雲縣公糾調字第0012號轉請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文影本乙份。

(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8月3日環署管字第0940060787號書函協助補正90年5月26日台塑空污落塵污染損害賠償申請裁決案資料議會紀錄影本乙份。

(十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8月12日雲環一字第0941014383號函轉前會議紀錄請當事人辦理影本乙份。

(十八)空氣擴散模擬資料、座標(CEMS、UTM)磁片乙片。

(十九)剪報二份。

乙、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陳述:

(一)相對人所屬製程特性及煙道排氣,不會排放黑色灰渣。

1、相對人麥寮一廠輕油廠燃油鍋爐(當日僅重油觸媒裂解程序M07和原油常壓蒸餾M02運作)係以燃料油或燃料氣為燃料,在高溫和足氧條件下,燃料已趨近完全氧化,且製程裝設有濕式洗滌設備,有足夠之能力去除(洗除)粒狀污染物,故煙道排氣絕不會產生黑色灰渣。

2、製程自90年運作迄今,檢測所得粒狀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皆相當穩定且相當低,案發日及前一日皆與平時一樣穩定。

3、相對人輕油廠廢氣燃燒塔主要係以高溫氧化破壞,來處理製程異常時之製程氣體中間物,以其龐大之無黑煙燃燒處理量,除非全廠多數製程均同時發生重大跳車異常,否則不可能發生短暫黑煙燃燒現象,進言之廢氣來源皆為氣體,因此縱使未經燃燒破壞也不致產生黑色灰渣。

(二)事件發生後,雲林縣環保局立即對相對人實地稽核,均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情事。

(三)申請人提供調查之證據中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為污染行為人。

1、有關申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業經相對人依法提起訴願後,由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12月20日撤銷原處分在案。

2、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二次處分之第二次處分內容其發生時間為90年12月27日,而非本件之90年5月26日;且上揭違法事項係與空氣污染行為毫無相干,申請人引之為相對人是本案污染製造者併為求償依據,並無立足點,應不予採認。

3、申請人提供有關本案之調查結論,其樣品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案受污染魚池之表面覆蓋黑色落塵,與六輕公用廠之飛灰及底灰係屬完全不同之樣品。

4、申請人提供5/24-5/26有關輕油廠製程停開車和歲修之環保報備,係為相對人自訂之例行事前通報程序,並不代表期間真有大量廢氣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又相對人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處理量高達151公噸/小時,因此根本不可能會發生因燃燒氣體而產生大量黑色灰渣情事,況且本案經環保局持續追蹤查核也確認無任何不法排放致污染環境。

5、相對人輕油廠燃油製程污染防治設備濕式洗滌塔其混凝池之特性物質為鈉和硫,其物性分析結果與申請人所提之表相同,且該表顯示漁塭污染物元素分析結果完全不含鈉與硫元素,足證非為相對人公司輕油廠所為。

6、本案環保局於90年5月26日執行台西養殖區漁塭受黑色灰渣污染樣品採集及90年6月7日執行相對人輕油廠燃油鍋爐水洗設施樣品採集,其採樣過程與樣品保存,均已明顯違反環保署公告方法之執行程序,執行樣品採樣與保存過程均已遭受嚴重干擾,復其分析結果除無代表性外,又有分析結果矛盾之情,所以申請人引用該數據以為求償依據實為不當,當然也不應予採認。

7、相對人於92年5月21日自行模擬90年6月7日環保局採集水洗設施樣品後,經依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分析,分析結果無法測出二製程樣品中揮發性有機物,可證明該二製程水洗設施樣品未含揮發性有機物VOCs,非如申請人所指與受污染之魚池樣品相似。

(四)申請人損害程度評估與損害範圍認定不合法(理)。

1、申請人92年7月4日向雲林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時,與本件申請裁決時,無論人員、面積和求償金額減幅之大實屬不可思議,足見其原以漫天叫價索賠之心虛態度。

2、申請人除未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公害糾紛處理程序,委請公正單位進行損害程度查估與損害範圍認定並作成會勘紀錄外,復又無法提出任何財產損失之證明憑據,依法亦不具備公害認定之條件。

3、本件公害糾紛有關供調查之證據皆在案發當(90)年即完成收集,若真有損失情形,為何遲至2年(92)年後才向雲林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提出公害糾紛調處,再遲至公害糾紛損害賠償裁決案提出2年(94)後,方完成補正再議,如此有違受害者急迫索賠之態度。

4、90年5月26日後3個月內,相對人乃派員持續追蹤台西漁塭養殖概況時,發現各養殖業者仍一如往昔放養採收文蛤,亦證申請人所提文蛤滯成長三個月實為杜撰無稽之談。

三、證據:

(一)製程特性說明(引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乙份。

(二)煙道檢測報告乙份。

(三)廢氣燃燒塔基本資料乙份。

(四)90年5月25日及90年5月26日(重油觸媒裂解程序M07和原油常壓蒸餾程序M02)製程操作資料乙份。

(五)90年5月26日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乙份。

(六)90年12月20日(90)環署訴字第0064106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乙份。

(七)雲林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通知乙份。

(八)90年12月27日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乙份。

(九)環保署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90.11.30)。

(十)重大陳情案件處理-526落塵事件資料乙份。

(十一)環保局執行污染漁塭樣品採樣保存和執行答辯人水洗設施樣品採樣保存之照片。

(十二)相對人92年5月21日執行(重油觸媒裂解程序M07和原油常壓蒸餾程序M02)水洗設施樣品採樣分析報告乙份。

(十三)環保署公告「公害糾紛處理程序」。

(十四)台西養殖區魚塭文蛤放養採收照片。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申請人等及其他訴外人共1340人於92年5月8日共同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乃於92年7月8日通知本件兩方當事人。本件申請人等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14日內,於92年7月23日經由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向本會申請裁決。經本會於92年8月21日環署裁字第0920055864號函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再重新申請,申請人於94年10月24日補正資料重新申請,經本會受理。本件爭議及當事人業於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履踐調處程序,而調處不成立,經申請人依法經由該調處委員會向本會提請裁決,已合裁決申請程序,本會自可就本事件加以裁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業經兩方當事人各提出文件及證據支持其主張,本會並曾召開詢問會議由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申請人等之損害確係因相對人工廠排放之廢氣所造成,則相對人對申請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三、茲將申請人等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對人之主張及本會之認定列述於后:

(一)本件污染源應為相對人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

1、90年5月2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即申請人)陳情表示於台西養殖區(新興段、台興段等)有黑色灰渣飄散於各區域,除代表性於各區域魚塭採樣水質及黑色灰渣外,並於相對人之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號現場採樣,當時相對人亦有代表在現場,此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載即明。相對人雖質疑其採樣過程及保存過程均已遭受嚴重干擾,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2、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本案所為之報告謂:「……本局乃於90年6月7日再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燃油鍋爐,採取經水洗設施燃燒後之煙塵比對,發現其成份與受污染之魚池樣品為相似。……本案經採樣比對污染物質疑為煙塵,與六輕產生之污染物應有關聯,……經本局進一步調查發現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燃油鍋爐該時段有部分製程進行停止入料過程,會有一段不穩定期廢氣排由廢氣燃燒塔處理,其監測設施未能有效監測污染排放狀況,其中M07製程RCC#1重油媒裂反應製程區,該製程CO鍋爐使用燃料為重油,其規模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經查核監測資料90年5月25日及26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6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之規定….五、綜其查核採樣分析結論:由視野顯微鏡、EDS能量分析、GC/MDS氣相分析,及本局查核各廠當日操作情形;判定本次污染應為塑化公司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由於90年6月7日採取之煙塵係自相對人之燃油鍋爐,本會認定本件污染係相對人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

3、由上述可知,本件魚塭之黑色落塵與相對人煉油廠飛灰之目標物種兩者出現之物種大致相同,由此可知本件污染應為相對人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至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檢驗等,皆為事後所採樣而作,其環境、條件、狀況已有變動,則所為之檢驗結果自有不同,不足採為相對人有利之證據。

(二)本件造成污染之原因雖為相對人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然其與申請人等之損害間究有無因果關係:

本件未傳養殖物死亡重大災情,且申請人等所在之台西漁塭養殖業仍一如往昔放養採收文蛤,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關於雲林縣台西鄉養殖文蛤產量之調查報告觀之,本件事發當年度(90年)及次年度(91年)文蛤之產量並未減少,甚至較前年(89年)之產量高出甚多,復無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等確有文蛤滯成長之情。

退步言之,縱當時之文蛤確有滯成長之情,然依2004年第6期水試專刊刊載之「文蛤成長遲緩與大量死亡之原因探討及因應對策」,文中提及導致文蛤生長遲緩之可能原因有(一)種苗來源(二)放養密度(三)池底老化(四)養殖管理,而養殖生物往往會受到許多變動因子,如單位面積放養量、養殖池水(底)質、養殖池混養魚蝦貝數量、養殖池環境及氣候等因素而影響養殖結果;另依調查資料顯示,文蛤養成期平均延長3.85-4.8個月,而且拉長趨勢也是逐年增加,則本件文蛤滯成長究否因本次污染所致,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之,則就滯長期有關之損失請求自不應准予。

1、漁塭租金部分:

申請人等本即長期以養殖漁業為主業,故本來就需用魚塭,魚塭之租金為其原有之支出,與本件污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2、電費部分:

(1)申請人等因漁塭水質遭污染,必須大量換水,因而支出電費,依前述可知,該水質遭污染係因相對人之鍋爐製程操作不當所造成,故本件電費之支出與相對人鍋爐製程之操作不當之間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就電費支出之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

(2)惟每公頃僅需一次換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其餘8次之電費,應與事件損失原因無關,故予以剔除。

3、滯長期間管理費:

鑒於一次換水及重新投入飼料至完成造水,需有人工之管理費,惟至多僅需半個月之久,故依每公頃每月6,000元計算,准許3,000元。

4、滯長期間飼料

本件既不能證明文蛤是否確有滯成長或滯成長係因本件污染所致,則申請人請求滯長期間飼料之賠償,自無理由。但上述一次換水每公頃至多需增加半個月之飼料費,故依每公頃每個月6,000元之飼料費計算,准許3000元。

            依上開准許之2.3.4項目計算,每公頃之電費損失1,000元,飼料3,000元,管理費3,000元,共計7,000整,全部損失以622.7577公頃計算,准許之全部損失金額為肆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整。

四、雙方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已予審酌,惟與本裁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裁決費用,斟酌請求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申請人等負擔。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人等之請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  鄭  福  田

裁決委員  邵  廣  昭

裁決委員  李  勝  雄

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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