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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85環署裁字第六七七九一號                                                                              

 

 

 

 

 

稱謂

委   任

 

代 理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本   人

 

本   人

 

陳增榮

 

張子源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龔居

姓名

 

 

 

 

姓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裁字第二五一九三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

件,本會裁決如左:

    主    文

一、        相紂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正。

二、        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    實  

(一)        本事件發生過程概述:   
本件據申請人龔居稱伊於座落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段三四二一、三四二二、三四
二二之一之土地上,經營雅麗蘭園,詎料因相對人林園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因異常事故冒黑煙,致伊栽植蘭花受損,高雄縣環保局會同縣府農業局、鳳
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林園鄉公所及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往雅麗蘭園聯合會  
勘,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並取回數盆蘭花回實驗室鑑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九   
日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八二農試鳳植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及其附件說明鑑   
定結果,研判豺請人受害蘭花等植物與乙烯有關。高雄縣環保局旋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二高縣環二字第一七O四九號函致林困工業區管理中心,
請該中心惠予協助辦理,詳查工業區內工廠與乙烯相關之製程,俾憑辦理,同

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相對人林園廠因公用組配電盤故障致高架燃燒

塔,排放黑煙,遭高雄縣環保局罰款六十萬元,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再向高雄縣政府陳訴蘭花受損,高雄縣環保局會同各相關單位前住會勘,申請
人並自述係遭中油林園廠跳百車引發蘭花受損。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申請人申請
公害糾紛事件調處,請求賠償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並申請高雄縣環
保局進行審核暨資料蒐證。嗣高雄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方案,申請
人不服,認為縣府之調處方案,損失採切花之價格為準,片面袒護相對人,乃
向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再調處。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
會於八十五年二局八日進行第四次再調處決議由該會做成調處方案,惟因相對
人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林字第○○六六號函向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
員會表示:﹁本廠歉難同意貴會調處龔居先生之蘭花受害賠償或任何補償。﹂
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省公糾調字第二一七
號函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八十三年省公糾調收字第七二號公害糾紛事件,經再
調處不成立。申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省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提出
裁決申請書,案經台灣省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于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五省公
糾調字第二二六號函將申請人裁決申請書檢送本會審理,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

六日收到上開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向本裁決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動減縮為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六
元正,理由如左:
I.損失與相對人林園廠污染源之關係: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損失發生,相對人林園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乙烯高  
  壓儲槽發生跳車,當時風向正由廠方吹向蘭園,園藝試驗所取樣檢驗結果為  
  乙烯污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損失再次發生︵當時林園尚發生圍廠事  
  件︶,大量濃煙吹向蘭園︵有照片為證︶,蘭花之傷害情形與第一次狀況同
 ︵有照片為證︶。
2.污染直接損失:肆佰玖拾萬元。︵石斛蘭每盆120X30,000盆、文心蘭每盆 
  130X10,OOO盆︶  
  縣政府調處書,損失採切花之償格為準,乃片面袒護相對人,蓋蘭花受損時  
  除花瓣凋萎,葉片亦同時枯黃,受損之蘭花盆栽即無留存之實益,已全部銷   
  毀。殘留之部份亦於第二次污染時損失殆盡。故申請人之損失計算標準應以   
  盆花之償格。
3.污染間接損失:

設備損失壹佰萬零肆仟伍佰零陸元,申請人投資於蘭花生產之設備經此污染

後已不適再育植蘭花。

4.相對人曾質疑鳳山園藝試驗所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申請人以試驗所之人員皆
為飽學之學術專家,其所做之分析試驗乃本人蘭花受損後取回乏樣品,經各
種化學品之測試、比對後所做之乙烯污染報告。試驗所乃縣府相關單位敦請
出來做分析檢驗之客觀第三人,其公正性質不容置疑。

5.縱觀申請人兩次蘭花受損之時間,正好相對人林園廠皆發生狀況;第一次為
M-710D乙烯高壓停槽發生跳車,大量乙烯氣化衝出廢氟燃燒塔與空氣混合
而致落塵污染申請人蘭園。第二次為相對人林園廠高壓電盤爆炸,致廢氣燃
燒塔產生大量濃煙︵本次引起林園本地居民之恐慌,曾至相對人林園廠園廠
了解狀況,亦有多處農漁業受此污染而提出調解︶申請人備有照相機正照
到其冒出之濃煙吹向申請人之蘭園︵照片為證︶,隨即以水大量噴灑蘭花,
祈避免大量損失發生:惟污染源實在太強,致蘭花遭受二次損失。

6.相對人對申請人蘭園損失所提出之報告,內容提出很多專業數據,將該公司 
之貴任降到無責任狀態。可是,申請人之損失發生時,皆值相對人林園廠發
生狀況,亦皆經相閒單位之會勘、調查損失情形,並委由鳳山園藝試驗所分

析資料,顯示中油林困廠實難脫其污染之嫌。

7.申請人之蘭花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曾交出數批每盆壹佰伍拾元之價位大量
成交之際,遭此重大事故;申請人僅以當時平均盆花價位,石斛蘭每盆壹佰
貳拾元、文心蘭每盆壹佰參拾元請求賠償,已屬相當合理。

8.申諸人所提證物、文件、資料、圖片:

(1)            申請人戶籍謄本。 

(2)            座落高雄縣林因鄉潭頭段地號三四二一、三四二二、三四二二之之土地  
所有權狀。 

(3)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高雄縣環保局暨相關單位聯合會勘申請人蘭園損害  
之會勘記錄。 

(4)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雄縣環保局暨相關單位聯合會勘申請人蘭園損害之  
會勘記錄。 

(5)            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農試鳳  
植字第一六六四號。 

(6)            申請人蘭園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石斛蘭受損情形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石斛蘭、沙漠玫瑰受損狀況之照片影本及照片多幀。

(7)            台灣花卉園藝一九九二年二月份第五十五期四十八頁。

(8)            台灣花卉園藝一九九二年二月份第五十六期四十八頁。

(9)            王麗華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向申請人購買石斛蘭之單價證明書。   

(10)        余麗芬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向申請人購買石斛蘭之單價證明書。   

(11)        蔡財丁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向申請人購買石斛蘭之單價證明書。

(三)相對人答辯稱:

  1. 乙烯係高揮發性易燒物質,在空中必向上飄,並易被燒掉,故不會有乙烯隨  
    風飄落到三公里外聲請人蘭園處。︵依中鼎公司擴散摸式計算,假設有二%
    不完全燃燒而飄落地面時,最多也只有十億分之四十即四十PPB濃度,不致
    於損害植物︶。八月二十日下午排煙十五秒,乙稀性質中性︵非酸非鹼︶,  
    當日所吹東南風,縱有微量乙烯飄浮空氟中,亦已向上擴散,並無集中在三 
    里外蘭園溫室中之可能性,縱有可能性,理應在八月二十日夜間,一夜之
    間花朵全毀,而非申請人所供稱在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一夜全毀。申請人主張  
    違反經驗法則。
  2.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風向係吹北風,龔君蘭園位居上風,相對人所排放  
    之廢氣根本不可能逆向飄向其蘭困上方,可見申請人本次受損與相對人林園

關係,其蘭園受損確實另有原因。其既稱八月-一十二日之受損與十一 
月二十六日受損情形相同,也更可見該次蘭花受損與十一月二十六日受損相 
同,確實另有原因,怎可無端誣指相對人林園廠排放之廢氣使其蘭花受損。

  1. 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八二農試鳳植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在試驗結論中研判申
    請人受害蘭花等植物與乙烯有關。唯
    (1)該試驗只利用三種污染源作試驗,何
    以知道聲請人之蘭花病變與其他污染源均無關。(2)該試驗未說明試驗步驟,
    三種污染源之濃度、用量、噴灑時間、植株反應過程等等細節;因而讓人質 
    疑此三種試驗是否為鑑定,如果是鑑定,則試驗過程、手段、方法等生化
    理由均可供第三者客觀判斷,且重複試驗,均可得到相同結果。(3)該試驗所提
    供試驗說明的乙烯濃度,及薰蒸時間長達十七小時三十分鐘均遠超過本廠可
    能對蘭園之影響。同時會產生褐色之病變原因,或許培育方法不當所造成,
    或許是其他原囚,例如未曾施肥等等,均可能使試驗所所為試驗得到不同結
    果。更何況該試驗報告並未指明本案污染是中油造成。
  2. 乙烯不只是中油林園廠一家有擁有,且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無乙烯之監測
    值,所以林園鄉之空氣污染中是否含有乙烯之濃度或其濃度含量多少均無法
    得知。既然無人知空氣中有無乙烯存在,則調委會又是憑何種資料來認定

有乙烯在空氣中。(註:農試所系拿乙烯直接噴灑在蘭花上來作試驗,而非

以空氣中乙烯來作試驗,換言之,農試所也不知道空氣中有無乙烯。)

  1. 兩造之間有沿海公路,車輛川流不息,同時又有省道、鄉道經過,汽車、摩
    托車所排黑煙均舍有乙烯。且林園工業區內尚有多家廠商使用乙烯,造成背
    景濃度值很高。
  2. 乙烯之空白試驗濃度在一點三PPM時,植物仍可存活。且本案發生後,即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相對人林園廠尚因故多次造成廢氣燃燒塔排放
    黑煙,未聞有蘭園或其他民眾抱怨農作物受損。
  3. 養蘭之不易照顧,眾所皆知,且申請人自述以前是在功學社工作,又是高雄
    高工畢業,可見園藝並非其專素,且其自稱是八十年三月份才開始興建蘭園
    溫室,既是開始進入新行業,當然都在摸索階段,失敗更是平常,照顧不周
    或欠缺專業知識及經驗,也可能是盆栽凋萎的主因。
  4. 高雄縣調處委員會要求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實與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大相
    逕庭。環保法規中亦未規定楣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可見此種要求亦非合法。
    相對人既非加害人亦非主張受損者,何須自負舉證責任,又如何舉證?如何
    令人心服?今日要求與林園廠距離三公里之蘭園受損,應由相對人負責?他

日是否也要求距離十公里之盆栽受損也毋須證明即應由相對人負責?

9.有排放並不代表有損害,濃度係重要之因素。若第三者確證有損害之事實,
        才可論及賠償,是相對人一向堅持的原則。  

10.行政院指示:國營事業與民眾因公害事件造成之糾紛,必須有證據確鑿之情    
形,才可依法賠償。

十一、相對人提出之證物、文件、資料計: 

(1)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中油高雄總廠致高雄縣政府函,重由礙難同意八十三年高環  
二字第四二五一號函蘭花受損公害糾紛調處記錄內容。  

(2)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一藝試驗分所函,檢迭蘭花病變   
試驗報告。  

(3)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中油高雄總廠林園廠函請鳳山熱帶囿藝試驗分所提供蘭花   
病變試驗報告相關條件資料。  

(4)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鳳山熱帶園藝勢試驗分所提供蘭花病變試驗報告徊關條件  
資料。  

(5)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油高雄總廠林圉廠檢附鳳山熱帶困試驗分所,提供蘭花病   
變試驗報告相關條件資科,送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參考。

(6)            中油高總廠林園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氣象暨廠周界空監測資料。

(7)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油高總廠林園廠廢氟燃燒塔排放整烯擴散模擬。

(8)            中油高總廠林園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氣象暨廠周界空氟監測資料。

(9)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油高總廠林園廠廢氣燃燒塔排放乙烯擴散模擬。

(10)        龔君蘭花園輿中油高總廠林園廠楣關位置簡圖。

(11)        相對人林園廠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高架燃燒 
塔排放黑煙記綠表︵共三張︶。

(12)        龔居蘭花案捕充說明。

 理    由

一、尊重公害糾紛之處理規範:

查公害糾紛處理法公布之前,因公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屬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求償事件,受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範。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令工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等法律之原理原則

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求償事件,固稱妥適,惟適用於公害糾紛中不免杆格難行。
於公害求償糾紛中,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難題在於對加害人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舉證困難,從而使大多數受害人無法依循正常法律途徑而獲得補償、賠償

此豈是法律追求公平合理之鵠的?受害人因公害而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即無從
自正當注律程序獲得撫慰、補償,正義晦而不張,迫使受害人為維護其自身生命
財產之安全而不得不採取體制外之抗爭,在無法律節制之下,求償行動極易流於
漫天要價、挾持、脅迫、困堵、甚或流血事件,破壞社會之秩序與安定,莫此為
甚。公害糾紛處理法即有鑑於此,爰於該法第一絛明示:「為公正、迅速、有效
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顯見依公害糾紛
處理法之公害求償糾紛,並不當然適用一般民事之法則及程序
,否則在一般侵權
行為求償之重重法律障礙下︵有如上述︶,將難以達到公正、迅速、有效等處理
公害糾紛之立法目的。我國公害糾紛處理法雖未如德國環境責任法〈Unwelthaf-
tung-sgesetz〉將公害糾紛納入明文之特殊優權行為,而另以特定(有別於民法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但就公害糾紛處理法之法理及立法精神而言,公害糾
紛之處理,自應遵重其規範之特性,首予敘明。

三、        損害原因之認定:

        本件據申請人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看見相對人中

油林園廠冒煙情形︵見本卷宗一五七頁︶,經查相對人林園廠環保組環境策劃課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備忘錄致函高雄縣環保局函就﹁溪州村龔居蘭園乙烯污
染事件﹂說明第一項即自認﹁八月二十日下午一四○六本廠四輕高架廢棄燃燒塔
發生瞬間冒煙十五秒,原因系因三輕乙烯球槽M-710D安全閥跳脫,排入廢氣塔
所致﹂云云,︵見本宗卷九十六頁︶,及相對人所提林園廠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
記錄第一攔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相對人因公用組配電盤故障跳車、排放黑煙
而遭高雄縣環保局罰款六十萬元︵參見本案卷第二七五頁︶,足見相對人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機械故障,發生異常排放廢氣︵乙烯︶
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損害之結果:
申請人於準備書狀陳述伊所受損害為污染直接損失共計四百九十萬元︵石斛蘭每
盆130X10,OOO盆︶污染間接損失,設備:一百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係伊投資
於蘭花生產之設備經此污染後已不適再育蘭花︵見本案卷第十頁︶,共計受損五
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見本案卷第四頁︶。申請人復補充陳述伊塔建蘭園溫
室面積約六百坪︵分四大連棟,每棟內設花架四列,共計十六列︶,其中石斛蘭

        佔十二列計三萬一千餘盆,文心蘭一萬餘盆,因蘭花開花時期因品質不同而有先
後,第一次︵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受污染石斛蘭約一萬八千盆,文心蘭約一
萬餘盆皆凋萎枯黃。其餘一萬二千盆石斛蘭亦於將盛開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又遭損害。伊所栽植之蘭花全部化為烏有云云。︵參見本案卷丁二八頁及
一三九頁︶。惟查高雄縣環保局、農業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林園鄉公
所、林園二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聯合會勘時,所作﹁損
害農作物會勘記錄﹂有關被害面積或株數攔及被害率欄皆空白,說明攔則書明:
﹁經初步觀察蘭花作物右瓣瓣綠呈褐色……部分葉黃化、落葉、取回數盆回實驗
室鑑定﹂,︵參見本案卷六十八頁及一六九頁︶。上開單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再往申請人經營之雅麗籣園聯合會勘,其會勘紀錄對於﹁被害面積或株數攔﹂
及﹁被害率%﹂亦皆空白。說明欄則書明:﹁本園石斛蘭花序生育情形於勘察時
有異於正常花序生育,擬建議請試驗單位研究其原因。花序生長情形如下:花易
脫落,花瓣脫色轉淡褐色,顯呈水浸狀受害,花瓣有深紅小點或環狀小點、主花
序上常保留一-二朵花,於頂端處或保留未發花之花苞。﹂,申請人於上開會勘
記錄說明攔下方中述:﹁本園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油高壓電盤爆炸引起跳車)
上午十一點左右曾受到異味氣體時,立即噴水沖淡(因八月份曾經受到相同嚴重

        傷害),事隔三天十一月二十九日石斛蘭盛開花群全部凋謝,情形和前次(八月
份)相同,本來可出貨花枝、盆花全部泡湯,本園一年來受到兩次嚴重污染,並
正逢盛花要出貨時期,頓時引起本人生計,敬請有關單位明鑒。﹂︵參見本案卷
七十六頁或一七五頁︶云云,惟由高雄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所擬調處方案以
觀,申請人之受有損窖,足堪認定。

四、因果關係之推定
依特殊侵權行為之法理,受害人僅須證明加害人之工廠設施可能引起該損害,其
因果關係即足以推定。
︵參見張炳煌律師譯:﹁德國嚴格排放廢棄物制度譯介 
﹂,刊於台北律師公會出版之律師通訊,第一七三期.第七一-七六頁︶,本件
據中諸人陳述伊﹁兩次蘭花受損之時間,正好中油林園廠皆發生狀況:第一次為,
M-71OD乙烯高壓儲槽發生跳車,大量乙烯氯化衝出廢氣燃燒塔與空氣混合而致
污染伊蘭囿。第二次為中油林園廠高壓電盤爆炸,致廢氣燃燒塔產生大量濃煙。
︵本次引起林園本地居民之恐慌,曾至林困廠了解狀況,亦有多處農漁業受此污
染而提出調解︶,本人亦備有照相機正照到其冒出之濃煙吹向本人之蘭園︵照片
為證︶,:…云云︵參見本案卷第二十頁︶鳳山熱帶困藝試驗分所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九日以八二農試鳳植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及其附件說明鑑定結果,研判龔居

農友受害蘭花等植物與乙烯有關︵見本案卷第一五七頁、一七○-一七三頁︶,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雄縣環保局於上述日期以八二高縣環二字第一七○四九
號函致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請該中心惠予協助辦理,詳查工業區內工廠與乙烯
相關之製程,以憑辦理。︵見本案卷一五七頁及一七四頁︶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三︶林環字第二二一號函檢送中油云司高雄煉油廠
林園廠針蘭花受害意見,(見本案卷第一五七頁及一七七頁-二○○頁),由上
情及本裁決理由第二項損害原因之認定,依特殊侵權行為之法理,可據以推定申
請人所受之損害之原因與結果,存有因果關係。相對人就此如有不服,應負舉證
責任證明申請人經營雅麗蘭園所受損害絕非因相對人二次意外事故所排放乙烯所 
致。換言之,有關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害之
原因與結果無因果關係。

五、相對人之答辯不可採  
(一)相對人就本件申請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與結果間推定有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  
    任,以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有如上述。依特殊侵權行為之法理而言,相對人須  
    證明其依照二廠設施之既定目的運作,且採取防止污染環境所應採行之一切相  
    關措施,避免公害事件之發生,並必須證明在污染事件發生時並未發生異常運

        作情況或意外事故發生,以此推翻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見張炳煌律師上開譯
著,第七十二頁),惟本件相對人林園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發生意外事故,致有異常排放合乙烯之廢氣,已屬不爭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須進一步負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之蘭園所受損害,絕非相對人林園
廠兩次意外事故所致,方得推翻上述之推定,並主張免責。

(二)查相對人主張免責之理由,詳見本裁決書事實欄,茲不復贅。

(三)本會斟酌左列之專家意見,認為相對人之答辯理由不可採,且相對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不足以推翻前述因果關係之推定。茲析述如下:
1.曾德賜教授︵中興大學植病系︶:(1)由受害農戶所提出蘭花病徵資料,確為   
  乙烯為害有關之症狀,另外由當時全面發生之情況及林園廠廢氣排放時間、  
  風向等時空因素均顯示,其與林園廠排放物之相關性,以蘭花花害對乙烯之  
  敏惑性而言,已知PPM以下濃度即可發生。(2)就傷害作用而言,濃度與時  
  間具有相乘效應,鳳試所試驗中所稱平均五點幾PPM之濃度,以及一PPM  
  以上背景值,顯示其檢測儀器敏惑度並非很好,但以五PPM十七個小時處  
  理所得結果仍可看出病徵與乙烯之相關性,是屬於高濃度下之一種急性病  
  症,就證明病症與乙烯之相關而言,應屬可信。(3)廢氣中,可能還存在其他污

染物,其對植物之傷害作用可能加重乙烯之影響,例如乙烘即與乙烯有類似
之影響。(4)由受害人所提圖片中沙漠玫瑰等植物葉片黃化、紅化嚴重之現象
亦屬乙烯影響下葉片加速老化相關之病徵,亦可支持乙烯傷害之論點︵參見
本案卷四十六頁-四十七頁︶。

2吳家誠教授︵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化學研究所︶:在長期低濃度,乙烯環境下,做
蘭花培養實驗,無論在濃度測定與環境濃度維持均有相當大的困難,惟可以
肯定的是由實驗結果可知乙烯確能傷害蘭花︵本案卷四十八頁︶。

3.陳弘成敘授︵台大農業生物試驗所︶:鳳山試驗分所之急速毒性,可作為慢口
性症狀之最好佐證。中油對蘭花園之損害應有關係。︵本案卷第四十九頁

︶。

4.張能復教授︵台大環工所︶:(1)事件發生時間與蘭花病變有時間性的吻合(2)

事件發生時,氣象風向為將污染物吹向蘭園,故風向條件亦為吻合(3)污染物

與蘭花病變之徵象亦指為乙烯︵本案卷內四十九頁︶。

5.本會另斟酌相肘人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其排放廢氣之種類及集中性,氣象絛
件、損害發生的時間、地點、持續性及造成檳害之性質及範圍,以及其他相
關事實,爰認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系因相對人二次意外事故所排放之廢氣

(含乙烯)所致,相對人應負賠償任。至於林園工業區其他廠廠是否亦排
放乙烯,及對聲請人之損害有無助長之效果,應否分擔賠償責任,既未見相
對人舉出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對此部分亦未有所主張,本會無從加以斟    
酌。至於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林字第C八五○八一二三八號函所檢送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林固廠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記錄,由於申請人     
主張伊經營蘭園已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意外事故而損失殆盡,故相對     
人林園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所排放黑煙已不可能再對申請人蘭園    
更造成損害,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蘭園未受相對人繼續排放黑煙受有損    
害。是上開排放黑煙紀錄不能作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反而由相對人上揭
排放黑煙記錄可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共計    
發生四十六次意外事故,足證相對人並未善盡其保護環境之責任。本會爰認    
定相對人就其意外事故所排放之乙烯,致申請人受有損害,應對申請人負賠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會斟酌上開各有利不利因素後認為高雄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依 
切花償格計算之調處方案為適當,爰裁決相對人應賠償申請人新台幣六十四萬七
千六百元。申請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申請人之請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裁決如主文所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  呂喬松

                  裁決委員  葉永芳

                  裁決委員  鄭福田

 

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

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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