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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       

中華民國八五年八月八日

85環署裁字第四○四四四號

申請人:

本人:林朝致  李清萬  陳金鑑  林水杉  李雄雄  黃邱玉美等三十八人。(如附表)

本人兼代理人:

黃正忠

李忠成

黃平山

簡振國

周士評

相對人: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字第二三五五一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本會裁決如左:

   主    文

一、    申請駁回。

二、    裁決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事    實

一、    申請人方面:

(一)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萬元。

(二)    陳述:

(1)         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相對人公司林園廠發生爆炸,碳煙四處飛散,以致申請人養殖之鰻魚相繼死亡,損害達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元,此有採樣紀錄、鰻魚化驗報告、污染源鑑定報告,協調紀錄等為證。

(2)         由於申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要求,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於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召開協調會議無結論,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召開協調會,限相對人於一週內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相對人提出說明拒絕賠償,申請人不得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嗣由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再調處不成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員會申請裁決。

二、    相對人方面:

(一)    聲明:申請駁回

(二)    陳述:

(1)         申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採樣基準不夠嚴謹,且認定相對人工廠排放之碳煙究竟是否真為相對人工廠排放者,仍待查證,尚難遽予採信。

(2)         依據台灣省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所作「廢棄燃燒塔碳煙之特性及其對水產養殖生物之響」試驗結果,水中碳煙濃度須達到一六二○MG/L時,方會致鰻死亡,而相對人當日排放者未超過五○○MG/L,可見申請人之主張未可採信。且相對人工廠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曾有安全閥跳開之紀錄,並無黑煙污染至下風區之情形,可見請人之鰻魚死亡與相對人無關,凡此有研究報告書及更正後環境空氣品質中懸浮微粒濃度計算表可稽。

(3)         申請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已認定相對人為侵害斯財產之人,則其請求權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罹於時效,縱相對人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仍對相對人有所請求,申請人亦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向法院起訴,否則時效即不中斷,惟申請人遲至該日前仍未為之,故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依同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因請求而中斷,惟依同法第一三○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二、    申請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認定相對人為造成其損害之人,並經請求高雄縣政府環保護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度召開協調會未果,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申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即應對相對人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換言之,前開二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請求權即告消滅。又若認申請調處與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聲請調解」相當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但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始向高雄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亦已逾二年,其請求權仍應認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申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擡樣紀錄、鰻魚化驗

 

   報告、污染源鑑定報告、協調紀錄等為證,但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其請求仍不得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執各點亦無勘酌之必要。

三、    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  呂喬松

裁決委員  陳秀男

裁決委員  林辰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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