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二日
環署裁字第四七○四一號
申請人:
吳東和 邱南山 共石棟 洪勝照 洪瑞華 吳萬良 吳媽旗 洪 戇 吳明祥
洪漢王 洪世吉 吳 庭 洪金成 吳枝一 洪 協 吳漏郁 吳瑞福 洪合堂
吳發財 吳發進 楊 生 吳明亮 吳發文 洪春益 洪 興 洪吳霞 洪文吉
吳正男 吳國財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民圖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裁字第一六二四三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
件,木會裁決如左:
主 文
一、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二、裁決費由申請人負擔。
事 實
甲、申請人方面:
壹、請求裁決事項:
一、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整。
二、其他之請求:希望政府輔導漁民轉業。
貳、陳述:
一、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環一字第四五一六六號函附
同年月七日該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本案調處不成立,並由同府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府環一字第四八四四四號函附同年月十日該府公害
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本案再調處不受理後申請裁決。
一、申請人為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南星計畫廢棄物處理場,自鳳林國中以北至紅
毛港台電大林廠第一出水口海岸地區之漁民,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因廢棄物
填海,造成沿海海灘廢棄物堆積,嚴重影響近海漁苗生態,致靠此地區海域
為生漁民無法出海捕撈:一、蟹苗。二、鰻苗。三、蝦苗、四、各類漁苗。
漁民捕撈之漁具漁網,因此無法放置,致損壞不堪。
參、證據:
一、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調處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 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漁民陳情書及漁民捕撈漁苗二十九名名冊影本乙冊。
三、 民圖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
四、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相對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申請人之請求。
二、裁決費由申請人負擔。
貳、陳述:
一、 事實:
高雄市政府為防止小港區大林蒲臨海地區之海岸遭颱風巨浪侵蝕,於六十九
年秋天在徵得海岸管恁制單位同意下,開始以建築廢棄物填倒當地鳳林國中操
場外之海岸地區;並阿於七十七年正式提出大林蒲填海計畫︵南星計畫︶,案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罵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77)環署廢字第七三二九號函復同
意備查在案;復於七西十九年九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審查通過付之執行。
二、理由:
(一)經查南星計畫附近都海岸地區係屬國家公有海岸線,並非私有漁塘,吳東和
等人在此捕撈,就尾應有承受一切變遷風險之心理準備,且捕撈者亦未依法
向政府相關單位申去請漁業櫂劃定範園捕撈,自無相關法令據以補償其權
益。
(二)由於在海邊捕撈魚啦苗者,除相關法令有限制禁止外,係任何人均可自由前
往,耑此,捕魚苗熊者其身份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實際從事捕魚苗亦無法判
定,且申請人所提厚損害乙節,據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遴派調查委員調查麥結果:﹁似與環保局南星計畫無關……﹂,本案申請人
亦無實際足藉查證蹬之憑證,故對渠等之補償於法不合。
(三)本局在持續辦理南來星計畫中程時乃依據﹁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
辦法﹂辦理回鐀,而不以回鐀個人為準則。
(四)綜此,本案吳東和等人損害求償,本局無由同意辦理。
三、提供南星計畫位置圖及執行相關資料供參。
理 由
一、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條固規定:「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
決」,所稱「公害」,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固亦包括廢棄物致破壞生存環
境,損窖國民健康或危害之虞,而所謂「公害糾紛」,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
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本案申請人共同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小
港區於林蒲南星計畫以廢棄物填海,造成沿海海灘廢棄物堆積,嚴重影響近海魚
苗生態,致靠此地區海域為生漁民無法捕撈各類魚苗,漁民捕撈漁具漁網也因此
無處放置,致損壞不堪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就程序而言,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陳明。
二、惟法律所稱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故如申請
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合上揭要件,即難謂工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一本件蛔阡人為執行其南星計畫以廢棄物填海固不爭之靠,實,惟其所影響者,據申
三、本件相對人為執行其南星計畫以廢棄物填海固不爭之事實,惟所影響者,據申
人所輩張者有二:(一)近海贏苗生懇受到影響,致靠此海域為生漁民無法出
海捕撈,各類魚苗,(二)漁民捕撈漁具漁網無處放置,致損壞不堪。惟查近海魚
苗為公有財產,在其被捕撈前,不屬任何人專有,申請人以相對人以廢棄物填海
影響近海魚苗生態,致靠此鳥生漁民無法出海捕撈,並非其所有之魚苗受有任何
損害,因欠缺權利保攫之要件,其損窖賠償之請求,依法無從成立。至其所稱漁
民捕撈漁具漁網無處放置,導致損壞不堪乙節,申請人既有網具損壞係因無處放
置所致,顯見其與南星計畫無涉,漁民之漁具與漁網,其損壞與南星計畫之執
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請人以漁具漁網無處放置,導致損壞不堪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亦難成立。
四、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並非損害補償。政府或企業為興辦重大
工程,對鄰遞居民常有辦理補償或回鐀措施,但此類補償或回鐀措施為政府與業
主與鄰遞居民間之一種協議,本件本會既認為申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由成立,
對相對人是否應另予申請人為任何之補償或回鐀,並非本會之職權,雙方當事人
其餘攻擊防禦已予審酌,惟其與本裁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申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六條裁決如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 呂喬松
裁決委員 施智謀
裁決委員 梁啓源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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