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一.工廠排放廢棄物致環境汙染
1.民法184條侵權行為前段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一般工廠排放廢棄物所產生的汙染,若已對附近居民身體、財產造成損害,在民事賠償方面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向該工廠請求侵害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賠償。
2.惟大多數工廠排放廢棄物時大多已違反相關之行政法規,例如:水汙染防治法、 空氣汙染防制法,通常也有民法184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的適用。
※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差別僅在於:
第一項前段採過失責任或有故意行為,才有本條適用;第二項則是採無過失責任,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成立侵權行為
情形二.工廠排放廢棄物致環境污染卻未違反法令且無故意或過失
1.此種情形歸因於我國保護環境法規未完備,換言之工廠排放之廢棄物雖對環境有汙染,但我國卻未對此種廢棄物有規定,使得工廠之排放情形為合法。在本事件,華映友達二廠排放廢水內含多達400多種物質,但我國法律規定違禁止排放物質僅200多種,兩廠排放之廢水均無規定的200多種物質,所以為排放合乎標準。
2.此種情形並無民法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因為排放汙染物之工廠均合於 法律規定,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3.此時可主張民法191-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根據本條之立法意旨:
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 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
(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 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5.因此由民事訴訟法277條與民法191-3條之規定,對於此種情形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而排放汙染之工廠則須證明其工作與汙染結果無因果關係,否則即有民法191-3特殊侵權行為之成立。但工廠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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