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權之本質
環境權是因應時代及自然生態變遷所產生之概念,非屬古典之基本權,而是因公益化以後所帶來的公害問題,使環境權之概念日益高漲。
環境權之概念為一集體性的權利,亦有學者認為其性質屬於複合性貨及合性質,其內涵有生存權、健康權、財產權、醫療權。此種權利若遭受侵害,除由個別權利受影響者主張或藉由團體救濟方式行之(例如:共同訴訟),此時主張之多數人,應是具體個案中「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此種具由團體連結之權力,亦具有濃厚團體權之性質。
二.我國憲法是否承認環境權
對於『環境權』一般之理解,可認為對自然之生態及生活周遭環境可以享有之利益狀態。然而我國憲法並未明白承認環境權,依大法官426號解釋:「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該項政策目標之依據,在解釋理由書中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基此,是否可推出「環境權」之保障值得探討。又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法買賣之刑罰規定,大法官在釋字465號解釋中表示:「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由於環境權性質上屬「複合權」,除涉及憲法15條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尚與公共福祉有關,若能以憲法第22條為媒介,將生存權、財產權與基本國策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二項後段連結,似乎能為環境權之基礎。
三.實務見解
雖環境權隨著工業進步,對於現代國民日益重要,然而我國之憲法並未明白承認此種權利,有學者以現行憲法條文第15條及第22條與增修條文推導出人民應享有環境權。而在實務上,似乎我國立法者有意使環境權成為以程序參與為本為的權利,換言之,人民欲保障環境權,必須參與有關環境議題之程序,亦即許多開發案多必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進行環境評估程序,此時人民只能就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提出意見,保障環境權。
出處:高點補習班95年司法官考試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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